《公務員法》
根據《公務員法》:
第五十五條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停職是公司內部決定,雖是停職,但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可不付完全工資,但仍須支付一定的基本生活費用或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若員工對停職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供你的勞動合同或相關工作證明,還有公司決定。如果沒有,可要求用人單位舉證。然后要求撤銷公司停職決定,但應該說意義不大,如果都鬧到那份上了,就應該要辭職了,若現在公司并無主動將人辭退,并不存在著違約金的問題。
停職跟辭退還是有著比較明顯的區別,辭退是解除勞動關系,而停職只是用人單位的一種處罰決定而已。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實際上,企業通常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只要其錯誤不十分嚴重,并愿意改正錯誤,就不馬上開除,可先給予留用察看處分,以觀后效。
開除是對犯錯誤職工作出的一種最嚴重的行政處分形式,它適用于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被判刑并入監服刑的; 二次勞教被注銷城市戶口的;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
開除條件
單位以職工違反勞動紀律等理由解除勞動合同,要達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或者是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或者是單位規章制度明確規定的。
開除是解除被處分人與行政機關人事關系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為嚴厲的制裁方式。被開除后,被處分人不再具有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身份。
開除依據的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三章內容,執行開除有必要的程序要件,即:“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不滿足程序的開除,有可能被判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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