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傷保險實施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2005年4月1日起,為全部雇工辦理工傷保險。
二、工傷保險統籌層次暫按現行統籌范圍實施,逐步實行全市統籌。
三、工傷保險費率。工傷保險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市本級統籌區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標準分別為:一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3%;二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6%;三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2%。其他統籌地區行業基準費率由當地政府確定。
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原則上兩至三年調整一次,具體時間和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確定。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四、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按以下項目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一)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培訓和科研費用;
(二)工傷預防費用;
(三)工傷認定相關設備、設施購置費用;
(四)工傷認定與供養直系親屬資格調查、取證等業務費用。
上列項目費用的使用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2%.
五、工傷認定申請。
(一)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工傷認定申請的,應在《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時限內(30日),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0日。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由現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次性書面補正材料告知書2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六、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按規定承擔舉證責任時,應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舉證,不舉證的應說明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也不說明理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七、勞動能力鑒定。
(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在市(縣)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本地區勞動能力鑒定的材料申報、醫學檢查和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
(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或童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和必要的醫療檢查費用由使用該傷害職工或童工的單位支付。
八、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按規定需要超過12個月的,用人單位應書面告知工傷職工本人是否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需要延長的,應在12個月期滿前15日,憑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治療的證明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由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鑒定。用人單位已告知而職工個人未提出延長申請的,停工留薪期滿后,停發原待遇。用人單位未告知或未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鑒定的,停工留薪期滿后,繼續按月支付原工資福利待遇。
九、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發生工傷應按規定進行救治,并在3日內以書面或電話形式向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需轉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并報統籌地區工傷經辦機構同意。如情況緊急,可先救治,后辦理轉診手續。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超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的,屬于搶救生命危急工傷職工所必需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各支付50%.
(二)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市本級統籌區確定為60個月的市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均工資。
(三)在《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并按《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認定的次月起享受,其待遇標準、支付渠道均按事故發生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條例》實施前發生工傷或被診斷為職業病并鑒定為五至十級的傷殘職工,現仍在原單位工作并保持工傷關系的,按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條例》實施前后的工傷人員,按規定享受的定期工傷待遇,每年均按《條例》、《辦法》規定調整。其中一至四級傷殘工傷退休人員的傷殘撫恤金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起,改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十一、工傷復發。
(一)對于破產、關閉、撤銷和解散企業中按規定保留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的七至十級工傷人員,工傷復發按規定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待遇,不執行停工留薪期,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原生活費待遇。
(二)保持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和領取基本養老金(傷殘撫恤金)的退休(職)人員,因工傷復發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傷殘程度等級和生活護理依賴程度等級比原來加重的,不再重新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定期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評定的等級享受,其標準按《條例》規定確定,低于原待遇的仍按原待遇標準享受。計發待遇的“本人工資”(退休或退職人員為基本養老金或傷殘撫恤金)和“職工均工資”均按重新作出鑒定結論時的標準確定,低于《條例》和《辦法》規定最低計發待遇基數的,按最低計發待遇基數計算。
退休(職)人員工傷復發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為五至六級的,繼續享受原基本養老金(傷殘撫恤金)待遇;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按上述規定計算的傷殘津貼高于原基本養老金待遇(傷殘撫恤金)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十二、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條例》實施前發生工傷或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工傷職工和工傷退休(職)人員,已享受工傷待遇,但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自本《意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按規定的繳費標準一次性向工傷經辦機構繳納費用后,其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辦法》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未按規定一次性繳費的,其工傷保險待遇仍由用人單位按原辦法、原渠道支付。一次性繳費標準,市本級統籌地區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其他統籌地區由所在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十三、退休(職)人員退休后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或退休后確認屬革命傷殘軍人因戰、因公舊傷復發的,不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后只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享受工傷定期待遇、工傷醫療待遇。退休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按本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一至四級傷殘工傷定期待遇按本意見第十一條(二)規定執行。
十四、《條例》規定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等部門制定的有關項目標準和管理辦法,在標準和辦法制定實施前,暫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其中屬于基本醫療保險部分支付費用的項目,按規定由個人自付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輔助器具的配置費用,按照國產普及型標準報銷。
十五、按《條例》和《辦法》規定計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均工資”和“人口均預期壽命”,按照統籌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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