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崇川區、港閘區、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注重新老政策銜接,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及時更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被征地農民數據庫。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組織實施,以及歷史遺留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的解決,協助市國土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工作。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農辦、公安、房管、民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第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在確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時,對宅基地在征地范圍內,承包地被部分征收或者未被征收,但因耕作不便等原因,自愿放棄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經集體經濟組織研究同意并按程序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該戶家庭中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均可作為被征地農民進行安置。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具體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地上附著物補償根據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統籌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一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二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市區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企業就業的應當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參加市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十四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養老補助金的標準原則上隨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相應調整。
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基礎養老金。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市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標準,按照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十六條 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和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十七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達到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但個人賬戶養老金低于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1倍的,須一次性補繳,補繳金額以個人分賬戶中的社會保障資金本息余額為限,補繳后的余額退還本人。
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一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征地補償資金賬戶,實行專戶管理。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資金專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上述補償費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憑證提交市國土資源部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青苗補償費在費用到賬后5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給其所有者。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將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所有者。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在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按照最高檔標準代繳保險費,并按規定給予參保補貼,參保補貼由原渠道列支。逐期代繳保險費用總額不超過個人分賬戶中的金額;
(三)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四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和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可以選擇按照本章規定,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選擇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應領取的土地補償費繳入區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統籌賬戶,其中男年滿60周歲以上、女年滿55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應領取的土地補償費,轉入市財政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風險備用金專戶。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征地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時間折算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每2年折算為1年,不足1年按1年計算,最早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時間不得低于16周歲。折算繳費年限最多不超過15年,不足15年的,繼續按我市有關規定參保繳費,直至繳費滿15年。
服兵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不算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全日制在校生學齡不算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被依法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不算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
已經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可將折算繳費年限與實際參保繳費年限累計,但累計后的參保繳費時間不得早于16周歲。早于16周歲折算年限應繳的養老保險費按比例轉入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基金。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折算的繳費年限,補繳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為參保當年前推各社保年度對應的全省在崗職工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0%。具體繳費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逐年確定。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折算的繳費年限應繳納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折算繳費年限不足15年續繳的養老保險費,從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列支,列支后的余額轉入市財政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風險備用金專戶,不再退還本人。
第三十條 被征地農民按折算繳費年限補繳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歷年按時足額到賬,但不建立個人賬戶。折算不足15年的人員,以后正常參保繳費,按照我省規定建立個人賬戶。
第三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時,男年滿16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女年滿16周歲以上45周歲以下的被征地農民,享受兩年的就業培訓生活補助費;男年滿50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女年滿45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的被征地農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繳費滿15年且達到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從辦理退休手續次月起按月享受企業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待遇,基本養老金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享受企業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的被征地農民,不重復享受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養老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救濟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被征地農民在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期間死亡的,喪撫待遇按企業職工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違法違規的,依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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