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變房屋建筑面積、變更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權益狀況等,未按規定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將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批準并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手續。拆遷人應當按照變更、備案登記后的房屋狀況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生效后,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交由拆遷人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二條 受理裁決申請的機關應當將裁決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織召開裁決聽證會;一方當事人拒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裁決進行。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己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房屋拆遷需要遷移樹木、管線及其他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聯系,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規定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應當與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金融機構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協議。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工作結束后30日內,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目錄及相關資料。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臨時建筑剩余批準年限除以臨時建筑批準年限,乘以臨時建筑工程造價計算補償金額。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款、第 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遷期限、搬遷補助費金額及支付期限;
(三)違約責任及糾紛的解決方法;
(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一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層、位置、戶型、結構、建筑面積;
(二)搬遷期限、搬遷補助費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三)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的計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時間和通知方式;
(五)產權調換差價的結算期限;
(六)違約責任及糾紛的解決方法;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權益狀況等,以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實際使用的建筑面積分別補償;不能區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積50%的標準予以補償。
臨時建筑的建筑面積以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
第三十三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筑面積(含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樓層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安裝的電話、有線電視、煤氣管道等設施,應當按照現行安裝費用予以補償。
對被拆遷人種植樹木、花草、綠地的補償,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示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社會信譽良好的拆遷估價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五條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簽等方式。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后,拆遷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訂書面拆遷估價委托合同,并承擔評估費用。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拆遷當事人對第二次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會,進行技術鑒定。
第三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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