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范。
拆遷人不得將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償債務。
第三十八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遷企業生產用房,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重建超過補償金額的費用,由被拆遷企業承擔。
第四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一條 拆遷無產權關系證明、存在產權糾紛或未確定遺產歸屬等產權不明的房屋及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被拆遷房屋產權明確或產權人下落查實后,拆遷人應當按照補償安置方案予以補償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的過渡期限,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過渡期限從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截止日期起計算,建設項目為多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建設項目為高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建設工程合理工期。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際過渡期,自搬遷完畢之日起計算至回遷之日止。
第四十四條 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過渡。不能自行解決周轉房的,由拆遷人解決。
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必須具備水、電等基本生活條件。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五條 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解決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遷房屋所發生的搬運、誤工等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在產權調換期間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計劃等部門按房屋租賃市場價格確定和公布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并適時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面積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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