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人員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安置補助費首先應當用于支付一次性繳納不低于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前的征地勞動力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原參加城保或者農保,但按規定銜接或者折算后鎮保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應當一次性繳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原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一次性繳納不低于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原安置補助費應當用于繳納本辦法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不足部分由各區縣政府制定具體辦法予以落實。
被征地人員一次性繳費的基數和比例,按照辦理繳費手續時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確定。
第四十三條(就業期間的繳費規定)
被征地人員在一次性繳費年限內就業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可以免繳,但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其他基本社會保險費。
被征地人員在一次性繳費后就業,并由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的,其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十四條(基本保險待遇)
被征地人員自一次性繳費次月起,在繳費年限內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待遇。一次性繳費期滿后繼續繳費的,或者到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的,可以繼續享受相應的基本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補充社會保險規定
第四十五條(參保原則)
按規定履行基本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根據經濟能力及有關規定參加補充社會保險。
第四十六條(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的,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繳費基數、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單位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確定;從業人員個人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確定。
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比例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自主確定。其中,繳費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比例減去鎮保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比例后的部分)以內,由用人單位繳納并符合有關規定的部分,在稅前列支;由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并符合有關規定的部分,不計入個人所得稅計稅基數。
第四十八條(被征地人員特別規定)
被征地人員安置補助費用于一次性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后的剩余部分,應當首先用于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水及實施辦法由各區縣政府確定。
第四十九條(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征地單位、從業人員按規定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后,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的從業人員、被征地人員建立個人賬戶。用人單位、征地單位為從業人員、被征地人員繳納的補充社會保險費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補充社會保險費全額記入個人賬戶。
第五十條(補充社會保險金的用途)
補充社會保險金主要用于:
(一)補充養老金;
(二)補充醫療保險金;
(三)被征地人員生活補貼費;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補充社會保險具體管理辦法)
補充社會保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基金來源)
鎮保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二)鎮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鎮保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依照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鎮保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十三條(支付范圍)
鎮保基金的支付范圍包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等保險待遇以及按規定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基金的管理)
鎮保基金實行市級統一管理,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五十五條(基金的監督)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對鎮保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財政、市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鎮保基金實施監督。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欺詐行為處理)
用人單位、個人以虛假材料辦理參保繳費的,由經辦機構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個人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予退還,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個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經辦機構未經嚴格審核,將不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納入鎮保范圍以及向不符合條件的個人支付鎮保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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