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拆遷補償最新標準,韶關拆遷補償新政策
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筑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那么和拆遷補償標準是什么?高考知識網在網上收集整理了一些關于韶關拆遷補償最新標準的信息。注:韶關拆遷補償標準請以韶關官方發布文件為準,本文僅僅起到參考作用,真實性與否并未做核對。
韶關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韶關市市轄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在韶關市市轄區規劃區范圍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縣(市)城市房屋拆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拆遷計劃內容應當包括項目的基本情況、拆遷范圍、是否委托拆遷、拆遷實施步驟、搬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并附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包括房屋的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被拆遷戶的數量和名單等)、補償款和補助費預算的匯總表。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拆遷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范圍、安置補償方式、安置用房及周轉用房的準備、貨幣補償和補助費標準等。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專用帳戶,存款金額與安置用現房價值之和不得低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資金總額。
第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許可申請應當嚴格把關,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一)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的資料是否齊全、有效;
(二)拆遷范圍與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范圍是否一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否落實;
(四)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內容是否合法、完善和切實可行;
(五)拆遷期限是否合理;
(六)拆遷范圍內是否有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對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護措施;
(七)拆遷范圍內的房屋產權、產籍是否已經調查清楚;
(八)安置地點和房源是否落實,安置用房產權是否清晰,是否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公共建筑設施配套要求;
(九)其他依法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五條 拆遷人需要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摸底時,必須出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有關證明,拆遷當事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
拆遷人需出具拆遷地塊周邊地區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電梯樓房、花園式樓房、別墅)市場綜合價格證明的,須委托有資質的估價機構出具,被委托的估價機構應當出具。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具體的監督方法可以由銀行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事項承諾書,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遷人按約定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持領款憑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到銀行支取拆遷補償安置款。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辦法,監督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七條 拆遷人可采取召開動遷大會、舉辦拆遷政策咨詢會等靈活多樣的方式,及時向被拆遷當事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并及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告或邀請其參加,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立接待室、公開咨詢電話等,認真對待被拆遷當事人的來信、來訪。
第八條 拆遷工作應當符合下列透明度的要求:
(一)拆遷工作人員在動遷工作中應當佩帶工作證,不佩帶工作證的,有關當事人可以拒絕與其協商;
(二)拆遷工作人員應當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房屋拆遷公告和經批準的拆遷方案送交有關當事人;
(三)拆遷許可證復印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應當置于固定和方便取閱的地方,供被拆遷當事人查閱、復印。
第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使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之日起1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作出后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的,書面協議應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拆遷當事人書面向有關部門申請確認、認定,或者委托鑒定、測算等特殊情形,裁決需要以相關結果為依據的,中止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后,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一條 房屋產權證記載使用性質為商業(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用途可以確定為商業(或者非住宅)。房屋產權證記載的使用性質為住宅,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使用性質為商業(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使用性質確定為準商業(或準非住宅用房)。
房屋產權證或者報建批準時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沒有記載或者記載不明確,拆遷當事人對房屋使用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拆遷當事人書面要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按照前兩款規定確定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性用房,在拆遷公告發布前取得營業執照1年以上(含1年),并連續經營至拆遷公告發布前的,房屋的使用性質確定為事實經營性用房,但被拆遷人應當就取得營業執照和連續經營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面積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但拆除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違章建筑的,不予補償。
拆遷人認為被拆遷房屋屬于違章建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拆遷當事人書面要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拆遷房屋是否屬于違章建筑作出認定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及在土地使用權證記載范圍內的天井、庭院、花園、門樓、圍墻、水塔、水井、煙囪、簡易建筑或者其他附屬建筑物的,按照估價機構評估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貨幣補償。
拆除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批準建設時規定如遇規劃調整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拆除占用公共用地、道路、人行道開設的攤檔的,不作安置補償。有關當事人應當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遷出。
第十四條 拆遷人以就或者異地的房屋作產權調換的,應當以現房一次性安置。屬市政公共設施建設項目一次性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過渡安置。
以就或者異地的房屋作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搬遷前,為被拆遷人辦好新房屋產權證。拆遷人需補差價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需補差價的,在拆遷安置協議簽訂時一次性付清,確有困難的,在取得新房屋產權證之日前付清。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價款。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確定,并且必須接受原址新建房屋的朝向、戶型結構、面積、物業管理等因素。被拆遷人要求通過市場評估確定原址新建房屋銷售價格的,銷售價格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估價機構由被拆遷人選定,拆遷人、被拆遷人共同委托,費用由拆遷人承擔。當事人對初次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重新估價。初次估價和重新估價結果不一致的,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確定銷售價格。被拆遷人不選定初次估價機構的,銷售價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確定。本款規定的內容并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取得新建房屋銷售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不含評估時間)與拆遷人就新建房屋簽訂產權調換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方式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的價款。被拆遷人逾期不簽訂產權調換協議而要求原址產權調換的,視為一般購買人。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但協商補償不低于如下標準:
(一)被拆遷房屋為住宅的,補償價格按拆遷地塊周邊地區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電梯樓房、花園式樓房、別墅)的市場綜合價格確定。
(二)拆除住宅房的,補償面積按1:1.1的比例計算。
(三)拆除住宅房屋的技術層(含夾層、人字形或者斜面形閣樓),屬于原建筑物整體結構和布局或者經報建批準層高超過2.2米,底層高度不少于2.4米的,補償面積按1:1的比例計算;層高2.2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補償面積按50%折算;層高l.5米以下的,按照估價機構評估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貨幣補償。
(四)被拆遷房屋為商業(或者非住宅)的,補償金額按照商業(或非住宅)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增加20%確定。
(五)被拆遷房屋為準商業(或者準非住宅)的,補償金額按照商業(或非住宅)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
(六)被拆遷房屋為事實經營性用房的,增加補償標準按照取得營業執照的時間計算,以本條第(一)項確定的被拆遷住宅房屋補償金額為基數,每年增加補償40%,累計增加補償最高一般不超過200%,且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按照商業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
第十七條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每方米每月不少于7元。
被拆遷房屋為被拆遷人自住,人均不足l0方米的,按人均10方米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為出租房屋,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付給房屋承租人,被拆遷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標準由房屋承租人付給被拆遷人。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為商業(或非住宅)、準商業(或準非住宅)、事實經營性用房的,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營業地點的,拆遷人應當補償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能確定的,從停產、停業之日起,按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一年由稅務部門核定的稅后均利潤或者由估價機構估價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要求由估價機構估價的,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選擇估價機構進行估價,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營業損失,被拆遷人不支付周轉房租金。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標準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周轉房的租金由承租人按所在區域的租金標準付給拆遷人。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臨時安置期間的水電、電話、有線電視、寬帶互聯網、管道煤氣等費用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交納。
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不得低于被拆遷房屋的標準。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認為低于被拆遷房屋標準的,有權選擇領取臨時安置補助費、營業損失。
第二十條 采取一步到位安置或者原址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的,應當給予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3個月、非住宅房屋(或者應當按照經營性用房增加補償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住宅的搬遷補助費標準為每次500元,爐灶費500元。家庭人口超過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搬遷補助費100元。
商業用房的搬遷補助費,按商品進貨總價的1%計算,但一次搬遷補助費最高不超過8000元。
搬遷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放假3天。
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安置而被強制拆遷的,取消搬遷補助費、爐灶費和假期。
第二十二條 搬遷后的水電建設增容費由拆遷人承擔,因分戶而超過房屋套數的水電建設增容費由被拆遷人自付。電話、有線電視、寬帶互聯網、管道煤氣、空調等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辦理遷移手續,有關費用憑票由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營業地點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不低于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營業損失;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不低于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營業損失。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房屋,新房屋所有權證由拆遷人代辦,被拆遷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與被拆遷房屋等值(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準)部分的稅、費由拆遷人承擔,超出部分的稅、費由被拆遷人承擔。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房屋的價值為依據,計算并承擔被拆遷人另行購房所需稅、費。
第二十五條 拆遷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需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視下列情況確定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但裁決確定的標準并不是對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實質性修改。
(一)因拆遷人不能接受或部分不接受本辦法第十六條至二十四條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致使不能協商達成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拆遷人不能接受的補償安置標準的部分,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至二十四條相關規定的標準基礎上上浮不超過20%裁決確定補償安置標準。
(二)因被拆遷人不能接受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協商補償標準致使不能協商達成協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第十六條的標準進行調解后,雙方仍不能達成協議的,裁決確定的房屋補償標準,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依據:被拆遷房屋為住宅的,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增加20%確定;被拆遷房屋為準商業(或準非住宅)用房的,補償金額按商業(或非住宅)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90%確定;被拆遷房屋為事實經營性用房的,增加補償標準按照取得營業執照的時間計算,以被拆遷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增加20%為基數,每年增加補償30%,但累計增加補償最高不超過150%,且補償金額不超過按商業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90%確定。
第二十六條 初次委托估價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重新委托估價的費用、估價專家委員會的鑒定費用按如下規定承擔:
(一)鑒定結果維持初次估價機構的估價報告的,重新委托估價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重新委托估價的當事人承擔;
(二)鑒定結果維持重新委托估價機構的估價報告,確認初次委托估價機構的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重新委托估價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初次委托估價的當事人承擔;
(三)鑒定結果確認初次估價機構的估價報告和重新委托估價機構的估價報告均存在技術問題的,重新委托估價的費用由重新委托估價的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
當事人在與估價機構簽訂委托合同時,可以約定評估糾紛的處理和評估責任的承擔,將前款所列的有關費用的承擔列入合同條款中,按合同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鑒定費用承擔的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托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鑒定前,當事人可以撤回對評估結果的異議。當事人撤回對評估結果異議的,視為對評估結果沒有異議。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拆遷裁決的需要,在告知當事人后自行委托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托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的費用由拆遷人預付,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承擔。有關費用的承擔情況在裁決書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拆遷產權不明房屋,有產權糾紛、正在訴訟、產權人或者繼承人不明確或者下落不明、遺失產權證、代管的房屋等情形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華僑及港、澳、臺同胞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前來辦理拆遷安置補償手續的,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或者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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