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貫徹實施《勞動法》,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促進企業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我工傷保險實行市級統籌。中央、省屬在金企業單位和市、縣(區)屬企業單位參加市級工傷保險。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和屬地管理原則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工傷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要設立相應機構,配備專門工作人員,從事工傷保險業務。
第五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六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對納入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人員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分類行業基準費率以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確定為:一類行業為0.5%,二類行業為1%,三類行業為2%。
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提出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經辦機構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的具體規定和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
第十條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執行,以后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兩年浮動一次。
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8%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本市發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重大事故時,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市地稅局直接征繳,市地稅部門設立工傷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每月25日前將收入過渡戶征收的工傷保險費本息全部劃入市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市級經辦機構設立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經辦機構根據核定的參保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待遇情況按月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基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應當按用款計劃及時足額撥付到經辦機構支出戶,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區域內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調查。
第十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嚴格執行《條例》關于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以及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具體規定,認真核查受傷原因,按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下達《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規定時限進行工傷申報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九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以及其他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十)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七條 認定工傷后,職工應當在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工傷鑒定,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做好鑒定調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主要職責是: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停工留薪期的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職工非因公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受理、組織鑒定、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在工傷認定的基礎上,依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批準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和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標準》,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必要時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三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第三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四十條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住院伙食補助費;
(二)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費;
(五)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的醫療機構急救。
工傷職工的治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個人墊付。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外埠醫療機構接受搶救治療的,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條例》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本市上一公布年度職工月均工資。
第四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四十五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本人均繳費工資為基數,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收回《工傷證》并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工傷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解除其勞動關系的;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本人均繳費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計算。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六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一)領取傷殘津貼的,最高不超過15年;
(二)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子女不滿18周歲的計算至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最高不超過15年。
第四十七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撤銷的,要按照規定預留工傷保險費,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撤銷后,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結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條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第五十一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五十二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民事賠償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保險待遇先于民事賠償支付的,經辦機構有權追回相當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條例》規定和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落實工傷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向財政部門報告年度基金使用預算計劃。財政部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年度預算計劃進行審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預算及經辦機構提出的用款計劃向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按月足額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十四條 經辦機構選擇符合條件的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在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包括服務對象、范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議的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力和義務。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和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名單。
第五十五條 簽訂協議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要嚴格遵守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保證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支出和結余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參保職工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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