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有權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
第十五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市(地、州)級機關、市(地、州)屬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市(地、州)級機關、市(地、州)屬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不含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及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頒布的規程、規范的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市、州、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成都市、人口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有關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進行考核,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二十二條全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為征用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之和的1至2倍。耕地開墾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耕地開墾費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時收取,存入財政專戶,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占用耕地的單位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按批準的耕地開墾項目開墾耕地,并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繳耕地開墾費;占用耕地的單位開墾的耕地經驗收合格后,退還預繳的耕地開墾費本息;未按規定開墾耕地的,預繳的耕地開墾費不予退還。
自行開墾耕地的單位預繳的耕地開墾費存入財政專戶,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在國有土地上開墾的耕地,不改變原土地所有權,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耕種;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開墾的耕地,不改變原土地所有權,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耕種。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其中劃為基本農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等定級,并出具等級證書。個別地區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該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二十七條全省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并嚴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每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20公頃(含2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20公頃以上50公頃(含5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50公頃以上600公頃(含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單位和個人按前款規定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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