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預(銷)售物業前,應當會同物業服務企業研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作為物業預(銷)售合同的附件。臨時管理規約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報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房屋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業主的其他義務以及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但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在預(銷)售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予以明示,并有義務作出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以及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但業主大會已按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物業管理區域尚未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物業竣工交付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物業服務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查驗,并作相應記錄;發現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或者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書面要求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建設單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辦理物業交接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分幢分層面圖和套型圖,物業區域內道路、園林綠化、地(面)下停車(位)庫、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用房清冊以及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接收的資料、剩余公共經費、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辦公設備、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管理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前期物業服務開辦費。開辦費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業服務管理費用(含人工工資)、物業管理用房裝修、物業辦公設備用品購置等。開辦費可采用實物補貼或者貨幣補貼方式,具體標準和使用辦法應當根據物業的具體情況,通過投標書約定或者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開辦費使用辦法應當明確前期介入物業服務標準和管理費用額度、物業管理用房裝修標準和費用額度、物業辦公設備用品購置標準和費用額度等。開辦費用于物業管理用房裝修、物業辦公設備用品購置形成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在前期物業服務期 滿后移交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開辦費使用賬冊,并在業主大會成立時向全體業主公示,接受質詢。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7‰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其中3‰為物業管理辦公用房、4‰為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為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的 3‰。當物業管理用房按規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積不足50方米時,按照50方米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建筑面積計入該物業地上總建筑面積。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規劃條件。因依法調整規劃,物業竣工驗收后的實測地上建筑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建筑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超過部分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補充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確實無法補充配置的,應當按照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銷售價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應價款,列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物業管理用房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九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利用物業管理用房進行經營活動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物業服務方面的其他需要。屬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的,按照物業投標書的約定處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建設部《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從事物業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需要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大會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其內容由雙方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業的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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