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與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限期自行遷移,所需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根據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拆遷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第三十條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評估,拆遷人按評估價給予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合法有效的房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租賃合同、身份證等證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三十四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房源不足的,拆遷人可在本市市區規劃區內的其他地段提供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屬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保證拆遷安置房源, 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認購方案須報市房屋遷管理部門審核。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的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土地使用權類型、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本條以及本辦法第 四十二條、第 六十二條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場均價格分別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于兩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并說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后10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規定予以補償。
關聯法規:
第四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本章規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應安置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支付房價款。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協議安置面積不包括原拆除房屋產權證上已注明的眾用分攤面積。拆遷人提供給被拆遷人認購的新安置用房不包括眾用分攤面積。結算被拆遷房屋和新安置用房的差價時,應包括新安置用房的眾用分攤面積。
第四十三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發還產權的住宅用房,拆遷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由拆遷人按《發還產權決定書》上記載的建筑面積,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70%給予補償。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待發產權房屋,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對原房建造價格未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50%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50%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不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給予安置。
第四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未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五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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