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為被征收人辦理所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辦理。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征收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征收補償方式應當采取產權調換。
補償決定應包括補償方式、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房地產評估價格、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征收補償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經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進行產權調換后,產權調換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區房屋管理部門代管。
第四十二條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發出搬遷催告。被征收人仍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區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可由作出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部門和單位依法實施強制搬遷和拆除,也可由區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 征收項目完成后,由房屋征收部門書面告知項目業主。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建立完整檔案,將項目補償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評估、被征收房屋的補償、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資金使用(撥付)、審計、監察等情況納入征收補償檔案,并按照統計管理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數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規定辦理。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引導、監督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依法做好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工作,嚴格執行有關規定,規范行政裁決行為,確保行政裁決合法、公正。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決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或政策、法規變化,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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